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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富,唐秀英,常学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佳富。原告唐秀英。被告常学冬。原告刘佳富、唐秀英与被告常学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诗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富、唐秀英、被告常学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富、唐秀英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常学冬驾驶湖南CAG**农用运输车由栗木镇往观音乡方向行驶至栗观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儿子刘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学冬与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17089.02元(2848.1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151709.02元,由于被告常学冬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20854.51元{(151709.02元-110000元)×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30854.5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恭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事故造成刘XX死亡以及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情况。2、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用以证实原告儿子刘XX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后通知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以及刘XX户口已由公安机关注销等。3、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恭公(交)鉴告字(2013)第XX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所载货物的重量。4、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恭公(交)鉴告字(2013)第XX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X号),用以证实湖南CAG**农用运输车制动系、灯光系于事故前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5、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系刘XX的父母。被告常学冬辩称,刘XX系未成年人,其无证驾车,未戴头盔,且超速行驶,其摩托车撞到被告驾驶的车尾部,被告仅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的20﹪,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供收条一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因刘XX死亡的丧葬费20000元。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常学冬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了被告所驾车辆系其向他人购买所有,该车未年检亦未投保交强险。经举证、质证:被告常学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对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亦予以认可。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被告常学冬出示的收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2日12时5分许,被告常学冬驾驶车牌号为湖南CAG**农用运输车装载一车红砖由栗木镇往观音乡方向行驶至栗观线XX路段时,与刘XX无证驾驶并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发生接触,造成刘XX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路段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常学冬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路段标明的最高时速,载物超过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常学冬驾驶的湖南CAG**农用运输车系原车主转卖他人后,其向他人购买所得,该车在转卖过程中,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购买后,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刘XX于1998年7月12日出生,系两原告儿子。本案争议焦点:1、刘XX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关于争议焦点1。1、丧葬费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刘XX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金额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之子刘XX死亡,原告因此中年丧子,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刘XX及被告常学冬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41696元。(二)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湖南CAG**农用运输车原车主对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学冬作为湖南CAG**农用运输车实际车主,未依法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对超出部分,由其按责任赔偿15848元(31696元×50﹪)。综上,被告常学冬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05848元(110000元+15848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学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富、唐秀英因刘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5848元。四、驳回原告刘佳富、唐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7元,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刘佳富、唐秀英负担459元,被告常学冬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诗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娟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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