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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付光明与XX、宋执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明,XX,宋执,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付光明。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宋执。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淑珍,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光明诉被告XX、宋执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XX、宋执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珍,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XX驾驶鲁VGC2**三轮汽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时,与沿东高苏闻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付光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付光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光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1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待原告提供证据后,按事故比例赔偿。被告宋执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待原告提供证据后,按事故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XX驾驶鲁VGC2**三轮汽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东高苏闻路东高刘店054号电线杆处时,与沿东高苏闻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付光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付光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光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VGC2**三轮汽车所有权人系宋执栋。被告宋执栋系被告XX系之父。被告XX有驾驶资格。鲁VGC2**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止。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脑挫裂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付光明之伤残等级: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构成伤残六级;颅骨多发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构成伤残十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7,左3,4,6),构成伤残十级;L1压缩骨折(达1/3),构成伤残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27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772.09元、误工费19051.2元(70.56元/天×270天,原告系中惠食品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职工,提交误工证明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5380元(90元/天×90天+90元/天×52元+50元/天×5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付佃义和护工护理,原告父亲系中惠食品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职工,提交户口本、误工证明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298758元(25755元×20年×58%,提供户籍证明、户口本、城镇户口粮油供应证佐证,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3元×5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55017.29元。原告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XX已赔付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光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其民事赔偿比例以5:5为宜。被告宋执栋虽系鲁VGC2**三轮汽车所有权人,但被告被告XX在使用该车时有驾驶资格,被告宋执栋在原告所受损害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由被告XX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7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侵权责任和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确定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光明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XX赔偿原告付光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5017.29元的50%即167508.65元,扣除被告XX垫付款33000元,余款13450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