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尚现诉被告水泥经销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现,邯郸县西召里广远水泥经销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陈尚现。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亭秀,原告妻子。被告邯郸县西召里广远水泥经销处(以下简称水泥经销处)。住所邯郸县南吕固乡西召里村西。经营者郭广远,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尚现诉被告水泥经销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聚强、王亭秀、被告郭广远及委托代理人侯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经被告处工人王怀明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拉运、安装空心板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2012年4月6日我和王利民、李周科等七名工人到永年县界河店村李晓燕家安装空心板,在施工作业中,由于吊车操作人李周科没有资格证操作不当,使空心板碰撞到我腰部,导致我从房顶坠落地下。严重受伤而终身残疾。由于没有劳动合同,而向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为维护我合法权利,特起诉到法院,1、我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运输空心板的这个阶段,属于松散型的合作关系。2、原告在被告处做日工期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邯郸县劳仲裁字(2012)第144号裁决书和送达回执;2、房主李晓燕出庭证明;3、陈尚海出庭证明;4、王怀明出庭证明;5、上空心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6、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来支持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人王利民出庭证明;2、李周科出庭证明来支持被告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从2007年到2012年4月6日原告上板时摔伤期间,原告和王利民、李周科等七人自带拖拉机头和平板车后桥(下脚)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运输、拆卸、上空心板工作,以上板为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报酬按上板数计算,没有底薪,报酬年底结清。平时可预支部分报酬。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经村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邯县劳动仲裁字(2012)第144号裁决书中裁决:1、原告在提供日工劳动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运输、安装空心板期间,被告和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2月16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从2007年到2012年4月6日原告上板时摔伤期间,原告和王利民、李周科等七人自带拖拉机头和平板车后桥(下脚)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运输、拆卸、上空心板工作,以上板为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报酬按上板数计算,没有底薪,报酬底年结清。平时可预支部分报酬。从上述工作方式、报酬的分配方式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少广审判员 李瑞敏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