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89号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金沙居*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锋、白飞燕,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琳。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均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江语海阁5幢1单元2601室,房屋总价款为130377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523778元,剩余购房款780000元应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支付。同时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署之日,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但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至今尚有58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248元(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共计6622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4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36元(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共计52003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及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发票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详情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违约金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被告确实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为被告个人的原因,现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日期是2013年4月,目前还没有交房,被告到目前为止不是获利者,希望解除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语海阁5幢1单元2601室的房屋,总价款为130377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523778元,剩余购房款780000元应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支付。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的,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523778元,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余款43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琳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30000元;二、被告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0036元(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林琳负担。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林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8×××5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凌 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