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毛国权与邵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国权;邵顺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毛国权。委托代理人宋林德。被告邵顺财,委托代理人钱一文。原告毛国权诉被告邵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德、被告邵顺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9月13日止,被告邵顺财向原告毛国权要货“对联纸”12次,货量215.634吨,计货款908188.80元,已付货款626642元,当时结算时扣除破损纸张货款计358元,尚欠281295.20元。又于2011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摘要“欠毛国权白纸货款190000元,定于农历2011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同意货款减免91295元,确定货款为190000元。事后,被告只于2012年1月21日和2013年2月7日还款50000元和20000元,余款1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当时要货款时说是下半年结账,价格与市场价格一致。原告是凭自己的条子就向我要钱,7月份我叫原告不要发货了,我告诉他我要亏本了,他说没钱没事的,坚持给我发货。我给他的钱已经不止12万元,要求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质证:欠条是我写的,是在乡里办公室写的。但欠条中的数量和金额是原告自己写的,我未对过帐。我要求把家里的对联纸退回给原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被告邵顺财向原告毛国权多次购买对联纸。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毛国权白纸货款190000元,定于农历2011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和2013年2月7日分别还款50000元和20000元,尚欠余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就纸张买卖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口头合同原则上应即时结清,被告未即时结清,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予以接受,被告应按《欠条》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付款。被告抗辩,是原告自己要把纸送过来,还说钱没关系的;金额是原告自己算的,被告未对过。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发生的是口头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纸张,被告予以接受,双方的买卖关系即告成立;对于欠款金额,由于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欠条》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但《欠条》未载明付款义务的附随条件,应认定为无附随条件,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开票问题,由于双方建立的是口头合同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事先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开票的,原告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顺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国权纸张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顺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27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