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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坤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吴坤,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董静,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小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坤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董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4B6**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4月22日0时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景观大道东岸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躲避险情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共造成各项损失2932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过高,我方不同意进行赔偿,我司定损19610元;存车费、公估费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当时出险时,车辆损坏程度不大,并不需要吊装,吊装费属于扩大被告损失的行为,我方不进行赔付。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4B6**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元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2013年4月22日0时0分,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景观大道东岸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躲避险情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2日,原告赔偿唐山市路政管理处树木上述1200元;同日,原告开支吊装费1200元,存车费、施救费375元。2013年5月6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人民币25782元,原告开支公估费77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开支汽车配件及修理费共计2978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公估费费等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开支汽车配件及修理费高于估损金额4001元,本院确认估损金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327元,由于原告吴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坤各项损失人民币293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