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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甲,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深,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双方之间无任何感情可言,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2月双方再次打架后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及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杳无音信,现下落不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且婚生一男孩王新凯。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置原告及家庭不顾,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新凯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20元,此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每次2640元,至王新凯18周岁止。2013年的小孩抚育费22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福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存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