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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开明诉被告陈光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魏开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强,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宁,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开明诉被告陈光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开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陈光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开明诉称:2012年7月4日下午13时许,我骑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信阳市平桥区石榴大道与相对方向由陈光强驾驶的豫S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迅速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过重,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髋骨关节脱位(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脑震荡(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鼻骨骨折(8)硬膜下积液(9)右腕骨骨折等病症。住院58天,花医疗费6万多元。目前,已构成伤残,今后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为:陈光强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我因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前,陈光强驾驶的豫S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本案中原告将赔偿款项变更为贰拾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强辩称:主要看保险公司协调,对事故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陈光强驾驶的豫S78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有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停车费、诉讼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下午13时许,原告魏开明骑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信阳市平桥区石榴大道与相对方向由陈光强驾驶的豫S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魏开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2)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主陈光强负主要责任,魏开明负次要责任。魏开明受伤后,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6088.80元,因伤情过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2天,花医疗费58672.45元。第一五四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全休半年,全休需陪护1人。骨折愈合择期手术取出存留内固定,住院费用一万元左右。2012年11月9日,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2)临鉴字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评残鉴定意见书,魏开明的伤残一个八级,两个十级。魏开明住院期间,陈光强垫付医疗费32800元。魏开明夫妻1999年11月6日婚生长子,取名魏运超,2009年6月16日婚生次子,取名魏运良。2012年3月29日,陈光强为豫S788**号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魏开明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泰财产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光强按70%的比例赔偿。魏开明伤残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可按32%计算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魏开明的损失有:医疗费64761.25元(6088.8元+58672.4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590元(53天×30元),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误工费5474.66元(15986元÷365天×125元),护理费77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2265.80元(6604.03元×20年×32%),魏运超抚养费3435.96元(4319.95元×5年÷2×32%),魏运良抚养费8985.50元(4319.95元×13年÷2×32%)。魏开明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魏开明住院天数,住院距家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魏开明后续治疗费10000元。魏开明父亲魏发忠生于1955年3月,母亲汤庆红生于1956年7月,均未年满六十周岁,魏开明未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二万元为宜。魏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陈光强的辩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魏开明的损失为165793.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开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01031.92元。二、被告陈光强赔偿魏开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332.88元((165793.17元-101031.92元×70%)),扣除陈光强垫付医疗费32800元,陈光强实际再赔偿12532.88元。三、驳回原告魏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魏开明负担800元,被告陈光强负担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