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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村委流潭浜5号其暂住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夏某甲、夏某乙、杜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甲、杜某、夏某乙、周某、孙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