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陈志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逞红委托代理人:陆怡。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被告:史亚党被告:陈志芬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史亚党、陈志芬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四被告价值155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四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顺公司、安特公司、史亚党、陈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天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三顺公司、安特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两被告分别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三顺公司、安特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各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等,并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被告三顺公司实际登记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500000元(见鄞工商登字第12003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安特公司实际登记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见鄞工商登字第120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T2012人借0384),合同约定:被告三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2.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安特公司、史亚党、陈志芬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KT2012人保0384、KT2012个保0384-1、KT2012个保0384-2),约定,三被告分别为被告三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归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等,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三顺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三顺公司仅支付了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返还和支付,被告安特公司、史亚党、陈志芬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三顺公司、安特公司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三顺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三顺公司和被告安特公司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3.被告安特公司、史亚党、陈志芬对被告三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顺公司之存在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安特公司、史亚党、陈志芬提供保证担保及保证人均放弃对物的担保的抗辩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三顺公司已收到借款的事实。5.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各2份,证明被告安特公司、三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事实。被告三顺公司、安特公司、史亚党、陈志芬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安特公司、史亚党、陈志芬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三顺公司、安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三顺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三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安特公司、史亚党、陈志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三顺公司和安特公司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的鄞工商登字第12003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鄞工商登字第120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陈志芬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陈志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陈志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审 判 员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