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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博宇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国辉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宇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国辉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宁波博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被告:绍兴国辉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国。原告宁波博宇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国辉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绍兴国辉电器配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元,如若冻结不足,则查封被告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博宇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国辉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博宇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11月2日订立订购合同两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于2012年9月13日、11月6日两次发货给被告,货款共计107610元。被告收取货物后只支付货款45000元,余款62610元未予支付。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61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保持不变。被告绍兴国辉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订购合同两份(传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两份订购合同的事实;证据2.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3日、2012年11月6日的送货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金额为107610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送货之后,在月底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7610元。被告绍兴国辉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11月2日通过传真签订订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等;同时,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和期限做了约定,如果逾期付款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11月6日两次发货给被告,货款共计10761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45000元,对其余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供货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6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国辉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国辉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博宇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26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02.50元,由被告绍兴国辉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