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XX村XX小组,农春利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壮族,百色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巨涛,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人,系百色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百色市右江区解放街**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XX村XX小组。负责人李辉,组长。一审被告农春利,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下屯***号。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航,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XX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力夫、黄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传唤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巨涛、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XX村XX小组的负责人李辉、一审被告农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黄启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书记员谭淇元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家庭农户在1996年1月1日被告那毕二组土地承包期间签订了土地《农业承包合同书》,原告家庭承包户承包本屯“大洞(地名)”水田1.8亩、“泽达(地名)”��地0.6亩。2003年5月16日原告的母亲黄秀娥病故。2004年,被告那毕二组就将原告母亲黄秀娥的承包水田0.45亩进行调整,分给本组村民孟菲即农春利的孙女名下。2010年,因国家征收土地,被告那毕二组对已被征收的各农户情况进行公告,并制作了“2010年被征田地各户分配表”,确认原告一户“秧田已征0.29亩”,未征“三元化余1.51亩”,公告承包地面积与原告承包的水田面积相符。今年5月29日,被告那毕二组在公布本村小组各农户承包田应享受政府财政补贴的水田亩数的时候,减少了原告承包水田面积0.45亩,只有1.06亩。2012年5月29日,农春利的0.45亩承包地获得的补助款为320.8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大洞(地名)土地承包水田面积为1.8亩享有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本案中,原告李XX系被告那毕二组村民小组的村民,其母亲黄秀娥、儿子李丹、女儿李冰冰同属一户;1996年在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告一家在本屯“大洞”(地名)承包水田1.8亩、“泽达”(地名)承包旱地0.6亩;2003年5月16日,原告的母亲黄秀娥病故。2004年,被告那毕二组就将原告母亲黄秀娥的承包水田0.45亩进行调整,分给本组村民孟菲即农春利孙女名下,2010年国家征用那毕二组部分田地,其中农春利(孟菲)水田0.45亩;李XX0.29亩,征地补偿费为34991.11元。2012年5月29日,国家又按原所征地面积发放征地补贴,其中农春利(孟菲)水田0.45亩,所得补偿款320.85元;李XX1.06亩所得补偿款755.78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其家庭承包户在“大洞”(地名)土地承包水田面积1.8亩享有经营权问题。原告母亲黄秀娥病故后,其享有村民资格已丧失,村民小组将其承包水田0.45亩收回并调整给第三人经营承包,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国家征用原告李XX所承包的责任田地0.29亩,原告领取了征地补偿费,还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0.29亩责任田已得到现金补贴了,不存在责任田被侵占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水田面积的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那毕二组在进行承包地调整时,将原告母亲的水田0.45亩分给孟菲即农春利的孙女,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该田地已被国家征用,并就亩数进行了补偿,现原告主张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悖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对大洞(地名)土地承包水田面积1.8亩享有经营使用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农户第一轮村小组集体土地承包期满后,1996年与村小组签订了第二轮“农业承包合同书”,取得水田大洞(地名)1.8亩;旱地泽达(地名)0.6亩的承包经营权。此后,上诉人农户一直经营使用。2010年因国家征地,村小组对各个农户承包地被征收情况进行“二组2010年被征田地各户分配表”张榜公告,公告栏内确认上诉人农户“秧田已征0.29亩”未征“三元化余1.51亩”,公告已征和未征面积与上诉人农户承包合同书的水田面积相符。2012年5月29日,被上诉人那毕二组在公布本村小组各农户承包田应享受政府��政补贴的水田亩数时,改变上诉人农户承包水田面积为1.06亩,减少了0.45亩给本组村民农春利,最后制表为“34农春利0.45亩320.85元。”上诉人发现后,请求村委和上级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农户对原承包村小组1.8亩水田享有经营使用权。2、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八行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没有说明出于哪条法律条文。一审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XX村XX小组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春利关于水田,孟菲这块地是经过村小组开会并通过全体村民讨论一致同意,决定在2004年通过小调整将讼争的上诉人母亲的0.45亩田地发包给孟菲。因为上诉人的母亲当时已经逝世,农村的地应当是活人用来承包,而不是留给死人,田地不能空闲,该0.45亩田地就调整给农春利的孙女孟菲。这一决定是在我上任前村小组集体作出的,2009年征地时我们新一届的村小组领导班子只能按上一届的决定来分配征地补偿款。一审被告农春利陈述,1、农春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农春利之孙女孟菲取得该0.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4、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对大洞(地名)面积为1.8亩的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持有1996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家庭承包户承包本屯“大洞(地名)”水田1.8亩、“泽达(地名)”旱地0.6亩,但由于上诉人的母亲黄秀娥于2003年5月16日病故,其享有的村民资格已丧失。被上诉人在2004年对本组家庭人口有增减的农户进行土地承包责任田小调整,将上诉人母亲黄秀娥生前承包的水田0.45亩调整给增加人口的农户即本组村民孟菲(系一审被告农春利的孙女)承包经营,且孟菲户自2004年就承包耕种该调整的水田0.45亩直至2010年被国家征收,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母亲病故后,将其原承包的水田0.45亩调整交由孟菲户承包,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该田地已被国家征用,并已按亩数进行了补偿。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对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上诉人主张对大洞(地名)面积为1.8亩的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