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关于郑某某诉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郑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郑某某诉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傅馨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是柳州市立新路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是原告外祖父潘某某的再婚配偶(2011年9月22日结婚)。潘某某于2003年2月13日去世后,因被告与原告仅仅是名义上的、无任何权利义务的姻亲关系,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在柳州市立新路XXXX室居住。经原告多次口头劝告被告立即腾出该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搬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存在非法占用的问题,原告的诉请违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的规定,在没有妥善安排被告的住房前,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柳州市立新路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产系购买所得,房屋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被告刘某某系原告外祖父潘某某的再婚配偶,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潘某某住于本案争议房屋内。2013年2月12日潘某某去世。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仅仅是名义上的、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姻亲关系,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充分、完整的物权。2009年2月12日,原告既已通过购买的方式对争议房屋获得所有权,之后原告同意被告与潘某某婚后在争议房屋内居住是原告行使其所有权人的权利,现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居住,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仍然是被告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且原告有义务安排其住房,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在被告仅仅提供了若干份“协议”、“保证书”和一份潘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开具的“潘某某生前多次到人事科反映房子的纠纷问题”的证明作为抗辩事由,并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行使处分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六十日内搬出原告郑某某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立新路XXXX室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