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通知指派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镇前街,伸手至被害人陈某的包中,窃取人民币500元,后随即被陈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实施盗窃,500元是地上捡的。辩护人薛建东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金额只有500元,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镇前街,伸手至站在前面看耍猴的被害人陈某的包中,窃取人民币500元,后随即被陈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被盗人民币5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最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2次供述,均供认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后辩称没有实施盗窃,钱是从地上捡的;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感觉自己背包有动静,后转身发现被告人刘某从其包中窃取人民币500元的事实;3、证人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发现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陈某包中偷钱,后抓获并扭送被告人至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看见被害人陈某突然转身抓住被告人刘某的手说“小偷”,同时看到被告人手中抓着钱,后被他人抓走的事实;5、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500元人民币被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辩解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缪某、张某的证言及其原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薛建东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