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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马某甲,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刘某,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马某乙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31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8日生一女,取名马某某,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被告还隐瞒了其曾经有过婚史,双方没有婚前感情基础,2011年4月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分居至今,双方虽育有一女,但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桃城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王某、马某乙、魏某、潘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欺骗了原告,隐瞒了婚史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证据三、证人马某丙与原告的借款协议及马某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共同债务80000元。证据四、衡水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4日出具原告马某甲的购房首付款76795元。证实该款项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五、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证据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商品房系原告个人购买,买受人为原告一方。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如果离婚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建设北大街的住宅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拉走的均是被告方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有处分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4、如果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被告同意,原告方提出的DAN鉴定,被告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抚养费按照原告其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赠与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财产约定。证据三、美的空调发票一张,用于证明美的空调是被告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31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8日生一女,取名马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婚姻基础。并婚生一女,说明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好,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而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各自克制自身的不足,负担起家庭的责任,仍能建立起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为交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全寿审判员  王湛湘审判员  董志奇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立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