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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三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与孙家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孙家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清花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晚12时许,被告在从事清花工作时,不慎被抓棉机挤伤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被告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3月初在原告单位从事清棉花工作,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未查到被告在原告单位的用工记录,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家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档案也没有记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家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8日到上诉人公司,从事清花工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上诉人员工刘洪运、孙纪龙一审出庭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在其单位工作,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人证言的反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敬国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