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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汉俊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汉俊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灏,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汉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汉俊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灏,被告南京汉俊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6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截止2013年5月16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609851.53元。另外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原租赁经营房东边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7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该部分租金375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合计647351.53元,支付违约金65668.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汉俊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租赁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可,相关数额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是由于双方在此前关于桃叶渡一个店面没有合作成功,就其装修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希望能与此案一并解决。另外承租房屋不久后旁边开始修桥严重影响经营,给被告造成损失,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免除被告4个月的租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28号一层部分、建筑面积为322.4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商业用途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租金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年租金为353116元。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年租金363709元,以此类推,均以每年租金递增百分之三。双方另约定被告交付原告88278元作为保证金。合同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同期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使用房屋经营餐饮。被告开始经营后不久,房屋附近修桥导致交通受阻,至今道路未通,对被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履行期间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中当事人核对,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5月16日,欠付原告租金647351.53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银行对帐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截止2013年5月16日前拖欠的租金647351.5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双方就桃叶渡店面未达成一致意见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解决。被告另行抗辩因房屋旁边修桥严重影响经营,导致无力支付房租,故应减免租金,对此本院认为,修桥客观上对被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据此酌定原告应减免2个月租金计62383.75元,以弥补被告经营损失,同时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汉俊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租金584967.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原告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7元,被告南京汉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飞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