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张某乙(二人均不够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经预谋,决定到陈某甲叔叔陈某乙家将其室内的黄金首饰盗走。次日,陈某甲伙同张某乙趁陈某乙不在家中,用钥匙将其家房门打开,并将卧室内床头边存放的一条黄金手链及一个黄金戒指盗走。而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盗窃来的首饰在中山大街“昌盛”金店变卖,所得赃款3770元被三人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558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张某乙(二人均不够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经预谋,决定到陈某甲叔叔陈某乙家将其室内的黄金首饰盗走。次日,陈某甲伙同张某乙趁陈某乙不在家中,用钥匙将其家房门打开,并将卧室内床头边存放的一条黄金手链及一个黄金戒指盗走。而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盗窃来的首饰在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昌盛”金店变卖,所得赃款3770元被三人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55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甲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6、证人张某乙、陈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们实施盗窃犯罪的情况。7、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他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等情况.8、被告人张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9、涉案财物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55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刚审 判 员 袁从兵代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