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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民一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婷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婷,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婷因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一名男子戴着头盔和墨镜拿着储户梅某的存单、身份证及桂某的身份证来到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香隅支行取款,该存单未设置密码。周婷当时作为行里的当班柜员在核对了该男子出具的存单、储户的身份证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后,为该名男子办理了取款业务。事后,储户发现其存单被盗且存款已被人领取后便到该行吵闹,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至农合行)认为造成储户存款被人支取系周婷审查不严的责任,便做出决定要求周婷个人将10000元赔付给储户本人,且让储户梅某打了一张收条给周婷,收条上载明“由我支行垫付一万元整,待案件侦破后再做处理”。周婷于2012年1月离开东至农合行。现周婷认为东至农合行未分清责任,要求其本人承担所有责任的做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东至农合行返还其垫付给储户的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储户与储蓄机构形成储蓄服务合同关系后,储蓄机构负有保障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履行谨慎核查和正当付款的义务。结合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代储户支取的,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文)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周婷作为当班柜员明知前来取款人戴着头盔和墨镜却未让其将头盔和墨镜取下,将本人相貌与其提供的身份证照片进行比对和辩认,故周婷对梅某的存款被人冒领存在审查不严的责任。被告方依照《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理,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至解聘职务处理:(六)未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和经主任或主管授权,办理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的”、第四十七条第七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经予待岗清收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时责令赔偿损失:(七)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发现而未发现,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之规定,作出让原告全部承担储户梅某存单被人冒领的责任的决定并无不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婷负担。周婷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看,取款男子提供了梅某存单与身份证,上诉人进行了身份比对,发现取款人不是梅某本人,上诉人已尽审核义务。经提示取款人存款未到期,需提供代取人身份证件,取款人提供了本人证件,经审核身份证头像与取款人相符后办理了取款手续。事实上,取款男子未戴墨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取款人相貌与身份证照片进行比对和辩认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取款人使用的都是真实的存单、身份证件,未使用伪造或虚构的凭证、证明文件等,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第四十七条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限长达半年,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上诉人周婷在办理定期存单取款时,其发现取款人非存款人并要求取款人提供其本人身份证件。但上诉人在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时存在重大过失,主要表现在:取款人戴头盔与墨镜,已严重影响取款人身份证照片与本人是否一致的判断,作为办理银行业务的工作人员应负担比常人更谨慎的注意与审查义务,但周婷在审核其身份证时未要求取款人取下头盔与墨镜,导致存款冒领。同时,从监控录像上看,取款人系中年人,但其提供的身份证载明取款人出生年份为1989年,作为常人亦能判断身份证上的年龄与取款人年龄差距大,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与取款人本人不一致的可能性较大,存在冒领存款的可能。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周婷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合理的审核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求追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书面和解申请,且法院通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时,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未及时领取,因此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跟东审 判 员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查妙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