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中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信丰祥辉涂料厂与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丰祥辉涂料厂,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奇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赣中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祥辉涂料厂。负责人张诗飞。委托代理人吴晓勇,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其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福,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孙奇森,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信丰祥辉涂料厂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张诗飞注册了信丰祥辉涂料厂,经营涂料,经营期限为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厂址设在张诗飞家中,工人一般为1—2人,包吃包住。2012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孙奇森在原告信丰祥辉涂料厂启动水泵机抽水化石灰时,因水管甩动致其掉入石灰池内。当时张诗飞家人打电话联系120急救车将孙奇森送往信丰县中医院急救,又转院入信丰县人民医院,因县人民医院条件有限,当日又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石灰水烫伤,双眼石灰水烫伤。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孙奇森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其主张的不是工伤的证据。为此,被告根据第三人孙奇森的自述、信丰中医院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2)第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奇森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信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信丰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认为:原告信丰祥辉涂料厂办理了工商登记,其聘请第三人孙奇森从事化石灰工作,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不是临时雇佣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第三人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做工时被水管甩动掉入石灰池造成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部门,有权对该起事故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原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2012年3月31日已停工,孙奇森不是在雇佣工作时间致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孙奇林为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信府复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信人社伤认字(2012)第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导致本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第三人孙奇森在用人单位即原告信丰祥辉涂料厂工作,也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孙奇森在工作时受到石灰烫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2012年3月31日已停工、孙奇森不是在雇佣工作时间致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孙奇森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孙奇林为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2)第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2012)第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2)第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信丰祥辉涂料厂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2)第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1、第三人孙奇森与上诉人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是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显然有错误。在一审庭审时,第三人陈述其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务是不固定的,时断时续,时间也短,显然属临时雇工,而不是固定、稳定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发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没有收到。可见,被上诉人认定的工伤事实,在程序上有错误。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间;2、被上诉人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2)第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事实有孙奇森本人的自诉、信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工友赖三狗的证言,证明孙奇森在信丰祥辉涂料厂做工的事实。信丰祥辉涂料厂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孙奇森与信丰祥辉涂料厂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次,信丰祥辉涂料厂根据被上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而作出的答辩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3、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有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4、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已经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信丰祥辉涂料厂于2012年8月17日签收了该份通知书。还查明,案外人李长生出具的证明材料称:在2012年农历四月初十,收到信丰祥辉涂料厂为第三人孙奇森租住房屋两个月的租房费计160元。以上事实有《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的复印件和本院《询问协调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信丰祥辉涂料厂与第三人孙奇森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中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呼叫了120急救电话,并送往医院治疗。由此可以印证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受伤事故,受益人为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案外人李长生亦证实了用人单位为员工租住他人房屋解决员工的住宿问题,并且用人单位信丰祥辉涂料厂在工商登记注册时已载明:厂址设在张诗飞家中,工人一般为1—2人,包吃包住。二者之间相互印证,由此可见,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上述文件发出后的两天内确已收到行政机关发送的“举证期限通知书”,因此,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决定程序持有异议无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2)第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丰祥辉涂料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朝晖审 判 员  周培敏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敏晅书 记 员  张小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