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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霁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经商谋窜至本市暨阳街道小百货商场内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蒋某乙在被害人蔡某的摊位上窃取黑色棉袄一件;被告人蒋某甲在被害人应某的摊位上窃取黑色牛仔裤一条,在被害人李某282号摊位上窃取“环球快乐”牌深蓝色牛仔裤一条、在其他摊位上窃取“燕某”牌咖啡色格子休闲裤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20元。2.2013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经商谋窜至本市暨阳街道小百货商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在被害人边某的“同山佬某”摊位上窃取不锈钢杯一只,在被害人黄某240号摊位上窃取黑色皮质棉袄一件;被告人蒋某乙在被害人寿某145号摊位上窃取塑料桌布一块、小灯笼一袋16只,在其他摊位上窃取黑色毛衣一件;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害人陈某的111摊位上窃取咖啡色打底裤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62元。3.201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乙、周某甲经商谋窜至本市暨阳街道小百货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蒋某乙在被害人姚某的摊位上窃取木柄拖把一把,在被害人方某甲的摊位上窃取黑色打底裤一条,在其他摊位窃取一次性茶杯一打(无法估价);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害人周某乙的摊位上窃取黑色小棉袄一件、内裤一条,在其他摊位窃取男士黑色裤子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5元。4.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及蒋银莲(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暨阳街道小百货商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蒋某乙在被害人赵某甲的123摊位上窃取布袖套两副(无法估价),在其他摊位上窃取热水袋一只;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害人张某的266摊位上窃取黑色打底裤一条及黑色皮质棉袄一件;被告人蒋某甲在被害人赵某乙的2号摊位上窃取“啄木鸟”牌黑色男士裤子一条,在被害人方某乙的44号摊位上窃取灰色卫生裤一条,逃离摊位时被发现抓获,共计价值人民币705元。案发后,除一次性茶杯、袖套外,其余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蒋某乙、周某甲。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黄某、边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郦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