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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飞与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薛三英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薛三英,钦祥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956号原告:高飞,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查相平,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三英。被告:薛三英。被告:钦祥娟,女,汉族,1980年9月生,住池州市。原告高飞诉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薛三英、被告钦祥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飞委托代理人查相平、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三英、被告钦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当地运管部门关于城乡客运必须规模经营的统一部署,于2011年8月31日与被告薛三英、钦祥娟合伙成立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原告为公司股东地位,原告支付了公司组建费用。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客运车辆登记在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因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至今公司股东仍登记为薛三英、钦祥娟,被告不守信用,导致原告与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关系名为公司股东实为挂靠经营,该挂靠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返还组建公司开支费用3300元。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1年4月份根据运管部门的政策规定,不再允许个体经营班线运输,薛三英、钦祥娟于2011年7月27日成立了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原告等人将个人所有的客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形成班线运输模式。当时确实有过要把原告等人增列为公司股东的想法,但后来与他们进行接触了解后就放弃了这种想法。原告所交的3300元是在2011年8月31日公司成立之后才交纳的,其中600元是公司验资费,可以退还,另2700元,是经原告同意,属于在2011年8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经营招待费等必要开支,不能退还。综上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股东资格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薛三英、被告钦祥娟答辩意见同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协议及证明各一份,书面协议证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运输车辆所有权、公司股东身份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公司不收取管理费以及公司的必要开支需要经过股东同意;2011年12月贵池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和被告公司共同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3、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后将自己所有的客运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4、收据二份,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因组建公司向原告收取公司组建费33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服务费2400元。5、被告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未能成为公司股东,被告公司股东为被告薛三英、钦祥娟及企业基本信息。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中的协议我们需要回去核对下原件才能确定是否属实,印章并不是经过公司同意后盖的,我们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薛三英、钦祥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因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原告伪造,且被告二当庭表述称公司的印章一直都由其直接保管,故依常理,该份证明上盖有被告公司和运管所印章,视为被告已知晓该份证明。另经本院向区交通局运管所了解,运管所经办人员表示该份证明上运管所意见和印章均属实。综上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根据运管部门相关政策规定,不再允许个体经营班线运输,原告等班线驾驶员在当地运管部门的建议下,为了取得客运班线规模经营资格,在贵池区交通局运管部门的牵头下协商共同成立客运有限公司。2011年7月27日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但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公司的登记股东仅为被告薛三英、被告钦祥娟二人。2011年8月31日原告等人与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原告等人的客运车辆在被告公司班线运营(具体事项:油补、保险、年审、二级维护归各车主自已办理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收管理费,公司必要开支需通知12位股东同意;公司无权拍卖任何车辆,经营权、使用权归各车主,各车辆归各车主所有等项)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等人各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原告等人向公司交纳的3300元现金系用于组建公司的开支。后原告客运车辆运输证均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等12人是公司股东,每人所占股份相等。2012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等人的股东资格,退还2400元服务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与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名为股东实为挂靠经营,该挂靠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返还组建公司开支费用3300元。另查明,根据运管部门营运相关政策管理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禁止挂靠经营,城乡班线客运不再允许挂靠式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的3300元,被告同意返还公司验资费600元,另2700元费用,系公司运营过程中实际发生,且该公司成立的实际获益者为原告和被告公司双方,因此本院确认此项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分摊,均承担135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飞与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二、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飞人民币1950元。三、驳回原告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飞负担275元,被告池州市和协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建斌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双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