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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苗某某、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苗某某,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06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农民。诉讼代理人贺树年,男,系自诉人党某某的丈夫。被告人苗某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苗某某之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以被告人苗某某、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树年,被告人苗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党某某诉称:被告人苗某某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做生意时欠下自诉人丈夫贺树年材料款47850元和运费2600元,自诉人与其丈夫多次向苗某某催要,均遭苗某某的拒绝。2012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明泉”大酒店对面,自诉人偶遇到被告人苗某某,自诉人遂向苗某某讨要材料款,二人因言语不和苗某某开始殴打自诉人,后苗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妻薛某某,两人猛击自诉人头部及脖子等部位,抢走了自诉人价值4000元金项链,并致使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到大柳塔镇神东总医院进行治疗检查,诊断为: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脱位。之后,在神东总医院对右肩关节脱位住院治疗,实行了右肩锁关节脱位肩锁韧带探查修补术、锚钉内固定术治疗,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14850.9元。后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自诉人被他人打伤右肩部,其损伤符合轻伤。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受伤照片、派出所证明、住院病例及医疗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遭二被告人殴打致成轻伤的事实,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苗某某、薛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伤害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医疗费14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金项链损失费4000元等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人苗某某、薛某某均认为其构成犯罪,并表示在承担给自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前提下,还愿意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现已给法院预交赔偿款5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自诉人党某某与其丈夫贺树年找苗某某索要材料款。当他们二人来到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明泉”大酒店对面工地时,看见被告人苗某某的车停在路边,他们便在车旁等苗某某。贺树年去买水的时候,自诉人党某某看到被告人苗某某过来开车,便拉住苗某某衣服不让苗某某走,被告人苗某某往开甩党某某甩不开,相互拉扯起来,于是被告人苗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妻子薛某某,薛某某过来后见到党某某拉住苗某某不放,因此与党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工地上工人拉开,二被告人离开现场。自诉人党某某随即报警,并于当日入神东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双肩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3、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共支出检查治疗费2402.5元。同年10月23日,自诉人党某某因右肩部损伤一直未好转,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入住神东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肩锁关节脱位肩锁韧带探查修补手术及锚钉内固定手术,后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2068.4元。出院后,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自诉人党某某被他人打伤右肩部,其损伤符合轻伤,鉴定检查费支出380元。自诉人党某某受伤后还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3210元(30天每天107元计算)、护理费2247元(21天每天107元计算)。综上,自诉人党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37.9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党某某的陈述。该党述称2012年10月13日下午,她和她丈夫贺树年骑摩托车去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找苗某某索要所欠他们的材料款,他们到了李家畔村“明泉”大酒店对面时,看见苗某某的车在路边停着,他们俩便用摩托车将苗某某的车挡住,在她丈夫去买水时,苗某某过来开车,她挡住不让苗某某离开,苗某某便打电话叫来了他妻子薛某某,薛某某来后要开车,她不让走,苗某某便在她头上打了一拳,后苗某某及其妻子薛某某把她推到铁大门上按住,按了一会儿二人就坐出租车走了。2、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该苗供认2012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他在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明泉”大酒店对面神东生态园小区干工程,他从小区出来后看到贺树年的摩托车停在他的小车前拦着路。贺树年的妻子党某某在车跟前站着,他过去后,党某某向他索要所欠贺树年的材料费,他要开车离开,党某某拉住他的衣服不让走,他往开甩党某某,党某某还不放手,他们俩人相互拉扯了几下,他的衣服被党某某撕破,他便打电话让他妻子薛某某拿钱来,他妻子到场后,党某某还是拉住他不放,党某某便和他妻子又拉扯了起来,他拉不开,后被工地上几名中年女子将她们拉开,党某某仍堵着他的车,他和薛某某便坐出租车离开。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该薛供认他丈夫苗某某承包工程买了贺树年的防水材料,欠贺树年一万六千余元的材料款。2012年10月13日下午,他丈夫给她打电话说贺树年的妻子党某某在“明泉”酒店门口的公路上拦住他家的车不让走,还撕破了他的衣服。于是她也来到“明泉”酒店门口,看见党某某还拦着车不让走,她给党某某说她要和苗某某开车回家,党某某不同意,她便往开拉党某某,与党某某拉扯起来,后被旁边工地的工人拉开,她和苗某某就徒步离开了。4、证人贺树年系自诉人党某某丈夫。该贺证实因苗某某欠他47800元的材料费及2600元的运费,他和他妻子党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骑摩托车到李家畔苗某某家要欠款,苗某某不在家,他们又来到“明泉”大酒店附近工地看见苗某某的车在路边停着,他们就在车旁边等苗某某,他去买水回来后,他妻子说挡住不让苗某某夫妻俩开车走,和她拉扯了起来,被苗某某夫妻俩打了。5、自诉人党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在神东总医院门诊病历及2012年10月23日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神东医院结算收据、X光片以及神东医院医生熊洋、薛建军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3日党某某到神东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情况,其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双肩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3、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012年10月23日又到神东总医院住院进行了右肩锁关节脱位肩锁韧带探查修补手术及锚钉内固定手术,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天的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共计14470.9元。6、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2)0469号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收据证实自诉人党某某右肩部被他人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符合轻伤,为此鉴定检查费支出380元。以上证据调取合法,所证内容真实、客观,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自诉人党某某当庭提交了撕破的衣服一件及受伤情况的照片三张,用以证明系被告人苗某某、薛某某对其实施殴打所致。因该证据系自行收集提供,再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并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自诉人党某某因与被告人苗某某、薛某某索要材料费发生厮打中被二被告人殴打致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自诉人控诉二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因此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二被告人予以赔偿。自诉人党某某要求赔偿金项链损失费及二次手术费之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二次手术费支出的费用及其事发当时确系佩戴了项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厮打中自诉人丢失过项链,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认罪,且在能给予自诉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再自愿给予自诉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故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苗某某、薛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党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0937.9元(已交纳)。三、驳回自诉人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支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