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5月2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抢劫、诈骗罪,于1988年12月被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6日被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9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福源旅店207房间内,趁被害人丁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2500元及一部HYFEN牌手机。经珲春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在延吉市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某处扣押一部HYFEN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赃物和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工作记事,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系再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经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