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1号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姜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孩姜某甲。因我们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现被告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2年2月20日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原、被告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姜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姜某外出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又分居一年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如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和审批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据此,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被告姜某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应当随原告高某某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如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姜某甲随原告高某某生活,待其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杨松青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