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甜甜与李汉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李某,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深圳XXXX通讯柜负责人,被告以深圳XXXX通讯柜名义与案外人深圳市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由某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触摸屏等电子产品,截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共拖欠某公司货款人民币682762.57元。2012年12月25日,在某公司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便于解决公司财务问题,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682762.57元的货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依法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同时,原告与某公司联名通过邮寄等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此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2762.57元(利息以682762.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应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与某公司存在合作代理关系,并没有欠到某的货款,某公司投入的25万元信用额度应当扣减。二、某公司负有对所生产发来的代理产品提供可以合法代理销售相关手续的义务;三、某公司对原告所作的转让权利义务行为,是没有效力的行为,不能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深圳XXXX通讯柜业主。原告称某公司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由某公司向被告供应触摸屏等电子产品,每次供货时都有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单,送货后每月进行对账。原告提供有某公司2012年5-9月对账单,其中5-8月对账单加盖有深圳XXXX通讯柜公章,上述对账单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核对,部分日期订单号显示为客退品,相应金额已做了扣减,对账后显示截至2012年8月尚欠某公司货款702257.97元。2012年9月份对账单未有公章及签名确认,根据该对账单显示,2012年9月3日供货49839元,2012年9月15日供货8256.6元,2012年6月28日(6月份送货没入账,9月份补入账)供货17967元,扣减退货金额后,原告主张9月份供货30504.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9月份未送货;另对账单显示被告2012年9月11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另查,原告提供有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6月28日某公司送货单。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货品名称及数量与2012年9月份对账单一致。其中2012年9月3日、2012年6月28日送货单收货单位签名为“彭明旭”,2012年9月15日送货单签名为“万通”;原告另提供有2012年8月25日收货单位签名为“彭明旭”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货品及数量已在2012年8月份对账单中予以确认。再查,2012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深圳XXXX通讯柜李某拖欠甲方货款682762.57元;二、甲方同意将该笔货款本金及对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行使,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深圳XXXX通讯柜负责人李某主张债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5日,某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同日,原告与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深圳XXXX通讯柜负责人李某先生:根据我公司与李某女士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你拖欠我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82762.5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于2012年12月25日起转让给李某女士。请你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李某女士。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两次邮寄给被告,但均未显示为被告本人签收。2013年1月17日,原告将上述通知登报公告。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某公司向被告供应触摸屏等电子产品,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5-8月对账单,存在有退货品数量及金额扣减的情形,表明双方对账时已涉及退货处理,被告关于对账只是确认供货数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对账后确认的2012年8月份对账单,截至2012年8月份被告欠货款702257.97元。关于2012年9月份送货金额问题。2012年8月25日的送货单已在8月份对账单中确认,签收人是彭明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签收人为“彭明旭”的9月3日、6月28日送货单予以确认。9月15日的送货单签收人签名为“万通”,因被告否认某公司9月份有送货,也无其他送货单佐证被告收取该次货物,故本院对9月15日的送货单不予确认。综上,2012年9月3日、6月28日送货金额扣减原告主张的45558元退货金额后,某公司2012年9月份送货金额为22248元,扣除2012年9月11日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尚欠某公司的货款应为674505.97元。原告虽与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两次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但不是被告本人签收,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报公告,上述方式均无法有效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且被告表示其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故本院将本案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3年4月12日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起受让该债权成为新债权人,《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亦明确要求货款等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将货款利息调整为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674505.9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74505.97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6元,财产保全费39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14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明  升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风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