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昭奎,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因事与彭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在纳溪区大正沟农贸市场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抓扯。抓扯中,孔某某用剖鱼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左前臂砍致轻伤。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本案属于亲属之间因纠纷激化而引起,被害人王某甲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孔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并取得了王某甲及其父母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与彭某某系两妯娌,被害人王某甲系彭某某女儿。被告人孔某某在纳溪区大正沟农贸市场8号门市从事卖鱼生意,彭某某在该市场9号、10号门市从事卖鱼生意。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用水冲洗其门市准备关门休息,被害人王某甲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冲水时故意溅湿了自己,便与被告人孔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王某甲、彭某某两人与被告人孔某某互相用卖鱼的盆、桶等工具砸对方。后被害人王某甲到8号门市与被告人孔某某发生抓扯,两人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往地上按,在抓扯中,被告人孔某某用自己剖鱼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左前臂砍伤。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前臂刀砍伤构成轻伤,左前臂刀砍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及其丈夫王某乙共支付了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1.6万元,另行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孔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孔某某处扣押了黑色铁质菜刀一把。3、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2-552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左前臂刀砍伤构成轻伤、左前臂刀砍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5、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与其丈夫王某乙一起赔偿了王某甲医疗费1.6万元,孔某某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书面谅解。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王某乙与妻子孔某某准备收摊时,孔某某提水冲洗摊位,王某甲就在其门市上骂孔某某,让其好生点冲,孔某某即与王某甲互骂,然后双方又用盆子向对方砸,砸完盆子后,王某甲就过来抓住孔某某的头发,孔某某也抓住王某甲的头发,彭某某上来帮忙,王某乙就拉了她一下,彭某某就摔倒了,后来在旁人的劝说下,双方都松了手,松手后,王某乙发现王某甲的手被砍伤了;孔某某手里拿了一把杀鱼的刀等事实。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陶某某准备收摊子时,听到孔某某和其弟媳彭某某在吵架,然后看见两人都用水来泼对方,并用盆、桶等工具向对方扔,扔完后两人抓扯在一起,王某乙上去把彭某某推倒了,王某甲上去帮忙,就与其伯母孔某某发生抓扯,两人互相抓住对方头发往地上按,孔某某就用右手去摊位上拿了一把刀往王某甲手臂上砍了几下,后来王某甲就坐到地上,左手在流血,孔某某拿的是一把宰鱼的黑色铁质菜刀等事实。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彭某某女儿王某甲到鱼摊上准备拿鱼回去喂猫,孔某某在冲地时故意用力泼水,将水溅在了彭某某、王某甲身上,王某甲就让孔某某好生点冲,孔某某即与王某甲互骂,一会儿两人就抓扯在一起了,互相抓住对方头发,孔某某说:“我要砍你哈”,彭某某看见孔某某手上有刀就上去准备抢刀,结果被其二哥王某乙推倒,等孔某某与王某甲没有抓扯后,彭某某看见王某甲左手臂在流血,孔某某砍伤王某甲的刀是一把宰鱼的黑色菜刀,刀身当时没有生锈等事实。9、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汪某某准备收摊子时,看见前面围了很多人在闹,汪某某即去看,见孔某某与王某甲母女在吵架,继而发生抓扯、打架,孔某某用一把黑色的杀鱼菜刀晃来晃去,一会儿王某甲从人群中出来手上全是血,她说是被孔某某砍伤的等事实。10、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匡某某准备收摊子时,听见孔某某与其弟媳彭某某吵架,彭某某女儿王某甲也帮到骂其伯母,彭某某劝王某甲:“不要骂,不关你的事”,王某甲没听;一会儿,又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就看见孔某某与彭某某都用盆砸对方,没过好久又看见王某甲与其伯母孔某某抓扯起了,孔某某左手抓住王某甲头发,右手从自己摊位上拿了一把黑色的宰鱼菜刀往王某甲的手臂上拍了几下,等她们松手后,匡某某看见王某甲的手臂受伤了在流血等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陶某某、匡某某、汪某某、彭某某等人均辨认出砍伤王某甲手臂的人是孔某某,其所用的工具是一把黑色铁质菜刀。1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王某甲准备从其妈妈彭某某的鱼摊上拿鱼回家喂猫,孔某某从其门市上故意往王某甲处冲水过来,将王某甲的裤子溅湿了,王某甲就让其“好生点冲”,二人遂开始互相对骂,然后又相互抓扯对方头发,抓扯中,王某甲听到有人说“动不得刀哦”,后听见刀落地的声音,当二人没有抓扯时,王某甲发现其左手臂受伤了,王某甲恍惚看见砍伤自己的是一把黑色大菜刀等事实。1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明孔某某的门市是纳溪区大正沟农贸市场8号门市,彭某某的是9、10号门市,2011年12月20日19时许,孔某某收拾摊子时用水冲自己门市柱子上的鱼鳞,站在10号门市的王某甲突然让其好生点冲,并骂了赃话,孔某某遂与其互骂,然后两人就用盆、桶等互相砸对方,彭某某到孔某某的摊子上准备用桶打水来泼孔某某,王某乙阻拦彭某某时让彭某某摔倒了,王某甲就冲上来抓住孔某某的头发,孔某某也抓住王某甲的头发,双方都不松手,孔某某就用右手在旁边自己平时剖鱼的池子里拿了一把刀在头上乱晃了几下,当时感觉到砍到了什么东西,后王某甲先松手退到一边去了,孔某某听其婆母向本玉说砍到王某甲的手了,孔某某也看见王某甲用右手握着左手腕;王某甲的爸爸与孔某某的丈夫是亲兄弟,王某甲是孔某某的亲侄女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而引起,被害人王某甲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