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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柴翠平与张永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翠平,张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柴翠平,女,1966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男,1984年5月4日出生。原告柴翠平诉被告张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张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下午,我在家和邻居打牌,被告张永无故闯入我家将我打伤,后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先动手打得我,我属于自卫,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柴翠平在家中因琐事对被告张永谩骂,致使被告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巨野县民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鉴定为:原告柴翠平的损伤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照相费100元。原告在巨野县民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237.60元,交通费160元。巨野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对原告柴翠平和被告张永作出了罚款贰百元和伍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巨野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因琐事将原告柴翠平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237.6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为证,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应按照山东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标准90.05元/天计算(32869元÷365天=90.05元)。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90.05元×17天=1530.85元,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为90.05元×17天=1530.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支付交通费16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市区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7天=5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37.60元、误工费1530.85元、护理费15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及照相费7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8669.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永对原告柴翠平所造成的损失负担70%,即8669.30×70%=6068.51元,原告自负30%,即8669.30×30%=2600.79元较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赔偿原告柴翠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068.5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黄守涛人民陪审员  朱良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