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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CT56**长安牌小轿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5KM+93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徐某某相碰撞,致徐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CT56**号长安牌出租小轿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5KM+93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徐某某相碰撞,致徐某某受伤,徐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检验鉴定,徐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人李某某已履行自己的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岐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4、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检验鉴定书;7、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8、宝鸡仲裁委员会宝仲岐交调字(2012)142号仲裁调解书;9、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被害人徐某某家属的谅解书;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和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履行了自己的民事赔偿义务。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