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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毕亚辉、鲁汝甲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亚辉,鲁汝甲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亚辉。被告人鲁汝甲泽。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鲁汝甲泽、毕亚辉经预谋后驾驶川A*****白色面包车来到成都市金牛区清淳家园轩轩网吧外,由毕亚辉搬车,鲁汝甲泽接应,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山地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鲁汝甲泽、毕亚辉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追回赃物白色山地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郭某某,二被告人在作案时使用的面包车系登记在胡凤明名下。上述事实,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有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亚辉、鲁汝甲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亚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鲁汝甲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