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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民一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辉与武运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武运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一初字第01897号原告:杨辉,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武运祥,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朝船。原告杨辉与被告武运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被告武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用1405元,评估费310元,合计1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运强辩称:原告的车辆质量问题并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无故扣留原告的三轮车,而是多次退还车辆,原告都以必须把车辆修好为由拒绝接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上午,被告武运强电话联系原告杨辉,表示想买原告所有的一辆三轮汽车。同日下午原告遂将三轮汽车开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西大街的沙发翻新门市部处,后原、被告又一起将车子开到定远县建设小学院内试车,试车结束后被告将三轮汽车开回家中,期间双方没有谈及购车价格。同年12月9日早晨被告将三轮汽车开到自己门市部门前停放,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位于自己门市部对面的“正宗拉面馆”找到原告,表示车子不想买了,随后两人一起来到三轮汽车旁,原告发现车子机体漏水,便要求被告把车子修好,恢复原状,接着原告走掉了。同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将车子开走,随后原告来到被告门市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拉开。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将原告找到自己门市部商谈退车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将车子开走,原告则要求被告将车子恢复原状,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撕打,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制止。上述事实有生效的(2012)定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5月10日生效,以下简称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三轮车、赔偿车辆折旧费2000元、营运损失3000元。本院9号判决书还认定:原告杨辉与被告武运强因车辆买卖未成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所有的一辆三轮汽车一直在被告处留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三轮汽车,理由正当,被告理应返还。另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车辆折旧费2000元、营运损失3000元及被告辩称的关于车辆保管费用早已超过车辆本身的价值一节,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随作出9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武运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杨辉所有的三轮汽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杨辉;二、驳回原告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执行,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将涉案车辆交给法院。本案在审理中,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车辆折旧价格为6700元×15%=1005元(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共21个月,按裸车中准零售价格6700元、折旧率15%计算),维修价格:发动机材料检修,材料费200元+工时费200元=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车辆是否为被告扣押而导致其车辆损失;2、车辆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如何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因9号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涉案车辆一直在被告处留存,该留存是基于原、被告因车辆买卖、退还及纠纷等状态而作出的准确认定,因此在2012年5月1日(9号判决书生效)前,车辆在被告处留存,原、被告均有过错;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将被执行车辆交给法院),但被告仍将车辆存于自己处,系过错行为。关于焦点2,由于对焦点1已作出评析,结合评估意见及实际从被告处执行回车辆的时间(2012年7月25日),根据评估意见计算方式,车辆折旧(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共19个月)为:6700元×15%÷21×19=909.29元;其中:6700元×15%÷21×16=765.72元(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共16个月),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382.86元,另被告独立承担6700元×15%÷21×3=143.57元(自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共3个月);关于发动机损失(材料费及维修工时费)400元的认定,因9号判决书未有认定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时发动机有不正常现象,被告亦未有证据显示其接收涉案车辆时发动机不能正常运转,故予以认定该发动机的损失4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鉴定费31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及鉴定的内容,确定为原、被告各承担155元为宜。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为1076.43元(382.86元+143.57元+400元+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辉损失1076.43元;二、驳回原告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海审 判 员  赵建新人民陪审员  石礼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