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树党与洪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树党,洪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毛树党。委托代理人潘文生。被告洪粉燕。原告毛树党与被告洪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约定借期两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证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8日)计人民币3240元,以上本息合计13824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月7日由被告洪粉燕亲笔出具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洪粉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被告洪粉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由被告洪粉燕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毛树党13万5仟元(壹拾叁万元伍仟元整)借期两年借款人:洪粉燕日期:2011年1月7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粉燕归还原告毛树党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为1532元,由被告洪粉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