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根才与张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才,张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吴根才。委托代理人黄丽霞。被告张广文。原告吴根才与被告张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与楼小仓向原告之妻楼桂英借款,后经多次续借,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2012年9月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7600元(按月息1分从2011年2月1日计算到2013年5月1日止,利息共计35100元,扣除已付75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合计人民币157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2月1日由被告张广文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广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1日,楼小仓向原告之妻楼桂英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广文担保。经两次续借后,原、被告两人经协商,该笔借款转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1日,由被告张广文向原告吴根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根才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壹分计算。借期壹年。以楼小仓房屋作抵押。到期及时归还。借款人:张广文20年11年2月1日”。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支付利息7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广文归还原告吴根才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为1726元,由被告张广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