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群众,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其朋友尹某某、郭某甲、吴某某(三人已治处)到武安市西土山北街桥头郭增志、孙某乙的地基处,帮其姑姑垫土,当场与郭树霞发生口角争执,孙某甲等人对郭树霞拳打脚踢,并将现场拦架的王某某、郭某丙夫妇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郭树霞所受损伤属轻伤,王某某、郭某丙二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指控,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尹某某、郭某甲、孙某乙、裴某某、杨某某、郭某丙、王某某、郭某丙等人证明;受害人郭树霞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损伤鉴定书及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光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