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9日至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在东莞市塘厦镇、凤岗镇多次以应聘为由进入工厂实施盗窃。一、2012年10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应聘为由进入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宝石工业区明兴厂,被分配好宿舍后伺机盗窃。当天14时许,张某甲、吴某趁员工上班之机,从该厂宿舍604房偷走被害人蔡某的现金人民币4400元、被害人苏某的一部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1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从该厂宿舍511房偷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技嘉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33元)及现金人民币900元和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得手后,张某甲、吴某逃离现场。破案后,从张某甲处起回技嘉牌笔记本电脑和步步高牌手机,从吴某处起回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二、2012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应聘为由进入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集田手袋厂,被分配好宿舍后伺机盗窃。当天15时许,张某甲、吴某趁员工上班之机,从该厂宿舍414房偷走被害人蒙某的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33元)、被害人庞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其本人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得手后,张某甲、吴某逃离现场。破案后,从张某甲处起回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发还给蒙某。三、2012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应聘为由进入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新工业区思唛实业有限公司,被分配好宿舍后伺机盗窃。当天15时30分许,张某甲、吴某趁员工上班之机,从该公司宿舍403房偷走被害人吕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吕某乙的两幅十字绣(分别价值人民币400元、70元)、被害人张某丙的现金人民币96元。得手后,张某甲、吴某逃离现场。破案后,从吴某处起回一幅十字绣(绣有时钟)。四、2012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应聘为由进入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华洋厂,被分配好宿舍后伺机盗窃。当天15时30分许,张某甲、吴某趁员工上班之机,从该厂宿舍B3012房偷走被害人薛某甲的一部金立牌手机(GN106型,价值人民币1054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陆某的一个TDX牌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65元)、被害人孟某的一幅十字绣(绣有毛主席像某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薛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70元,从该厂宿舍B3011房偷走被害人蒋某甲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蒋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30元,从该厂宿舍B309房偷走被害人唐某的一部DV机(价值约人民币1760元)。得手后,张某甲、吴某逃离现场。破案后,从张某甲处起回金立牌手机及移动电源,从吴某处起回一幅十字绣(绣有毛主席像),后手机及十字绣分别发还给薛某甲、孟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结伙盗窃四次,数额共计人民币22621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薛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王某等证人的证言,被盗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起回,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1、系初犯;2、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至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在东莞市塘厦镇、凤岗镇多次以应聘为由进入工厂实施盗窃。一、2012年10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应聘为由进入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宝石工业区明兴厂,被分配好宿舍后伺机盗窃。当天14时许,张某甲、吴某趁员工上班之机,从该厂宿舍604房偷走被害人蔡某的现金人民币4400元、被害人苏某的一部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1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从该厂宿舍511房偷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技嘉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33元)及现金人民币900元和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得手后,张某甲、吴某逃离现场。破案后,从张某甲处起回技嘉牌笔记本电脑和步步高牌手机,从吴某处起回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二、2012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应聘为由进入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集田手袋厂,被分配好宿舍后伺机盗窃。当天15时许,张某甲、吴某趁员工上班之机,从该厂宿舍414房偷走被害人蒙某的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33元)、被害人庞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其本人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得手后,张某甲、吴某逃离现场。破案后,从张某甲处起回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发还给蒙某。三、2012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应聘为由进入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新工业区思唛实业有限公司,被分配好宿舍后伺机盗窃。当天15时30分许,张某甲、吴某趁员工上班之机,从该公司宿舍403房偷走被害人吕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吕某乙的两幅十字绣(分别价值人民币400元、70元)、被害人张某丙的现金人民币96元。得手后,张某甲、吴某逃离现场。破案后,从吴某处起回一幅十字绣(绣有时钟)。四、2012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应聘为由进入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华洋厂,被分配好宿舍后伺机盗窃。当天15时30分许,张某甲、吴某趁员工上班之机,从该厂宿舍B3012房偷走被害人薛某甲的一部金立牌手机(GN106型,价值人民币1054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陆某的一个TDX牌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65元)、被害人孟某的一幅十字绣(绣有毛主席像某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薛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70元,从该厂宿舍B3011房偷走被害人蒋某甲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蒋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30元,从该厂宿舍B309房偷走被害人唐某的一部DV机(价值约人民币1760元)。得手后,张某甲、吴某逃离现场。破案后,从张某甲处起回金立牌手机及移动电源,从吴某处起回一幅十字绣(绣有毛主席像),后手机及十字绣分别发还给薛某甲、孟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结伙盗窃四次,数额共计约人民币2262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甲、陆某、孟某、薛某乙、唐某、蒋某甲、蒋某乙、蔡某、苏某、刘某、蒙某、庞某、吕某乙、吕某甲、张某丙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证人张某乙、李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说明,户籍证明,入职登记表,电脑等赃物,审讯录像某指认现场录像某监控录像某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数额属于盗窃数额较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退部分赃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