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宋海龙与杨靖华、杨学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靖华,宋海龙,杨学品,刘广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靖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龙,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南村***号。委托代理人苏占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学品,临沂沂州实验学校教师。原审被告刘广慧,个体经营户。上诉人杨靖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杨学品借其人民币30万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2004年10月3日被告杨学品为原告宋海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海龙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杨学品2004.10.3”。被告杨学品、刘广慧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替杨靖华拿他合作伙伴的钱,借条只是从形式上是民间借贷,但实质上是代理关系。被告杨靖华质证意见称借条是其委托杨学品收款才写的借条,是一种委托关系。被告杨学品提交如下证据:一、2004年8月27日杨靖华作为甲方,原告宋海龙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合伙购销电煤的协议书,证实宋海龙与杨靖华存在合伙关系,宋海龙应出资120万元;二、2004年10月2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杨学品与杨靖华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三、2004年10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实由于杨靖华与宋海龙的合伙事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双方同意将合伙期限由2004年8月27日至2004年9月10日延长到2004年10月份。补充协议的甲方签字人是杨学品(代),第5条规定甲方杨靖华委托杨学品签约,乙方由宋海龙签约;以上证据证实杨学品完成委托义务。四、录音、录像笔录,证实宋海龙自证出资119万元,其中包括杨学品代为支取的30万元。证实原告与杨学品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与该欠款事实无任何关系,只是提交了相关与杨靖华合伙经营情况,至于双方是否结算合伙清算是原告与杨靖华之间的行为,作为被告杨学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间交往中应当知晓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如其陈述该欠条不是真实的借款行为或该借款已偿还给原告,应当收回其书写的借据或向原告索取收款收条,而被告一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欠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欠条虽是2004年10月3日写的,但是期间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索要。被告杨靖华对被告杨学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5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学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海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学品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临兰民初字第59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追加杨靖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被告杨学品、刘广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靖华认可已收到被告杨学品代收的30万元。原审认为,被告杨学品从原告宋海龙处借款30万元后交付被告杨靖华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学品与被告杨靖华之间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靖华认可该款系被告杨学品受其之托,故被告杨靖华应对本案债务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靖华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双方至今未清算,该借款系合伙经营款,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靖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海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靖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杨靖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确立案件案由错误,导致审判审查的重点、焦点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案件案由的确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才能指导审判活动查明案件审查及争议焦点。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错误,一审应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项,确立案件争议焦点,并正确适用法律。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前提下,仍然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思路进行审理,导致案件审理重点及焦点与实际应查明的事实不符,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此有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伙购销电煤的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为证,而该补充协议系杨学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且有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该30万元的性质及用途均明知,涉案款项是合伙协议约定的购煤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以借款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宋海龙未答辩。原审被告杨学品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起诉我。二审查明,2004年8月27日,上诉人杨靖华(甲方)与被上诉人宋海龙(乙方)签订《关于合伙购销电煤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2004年8月27日至2004年9月10日期间合伙在在山西太原购电煤,销往临沂,运输方式为火车运输。一、本次购买的电煤是在山西太原市购进,电煤的热量必须在6000大卡以上,挥发份25%以上电煤到临沂站二货物的价格为每吨390元。二、6000大卡以上的电煤,火车运费等一切费用,到临沂站计390元/每吨,共合计120万元,由甲方将火车运煤小票、大票和电煤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乙方后,乙方将总款120万元付给甲方,其他任何费用均由甲方付齐。三、本车电煤的增值税发票,由忻州的陈三奴开出后直接交给乙方指定人刘爱华。四、6000大卡的电煤到临沂站二货场后由甲方委派人与乙方销往电厂,电厂付款必须全部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将付给甲方总款120万元,和12万元的利润和4000元费用,共计1324000元扣出,余款由乙方付给甲方。五、乙方在付给甲方款时,甲方同时向乙方出具一张总额为1324000元的欠条(其中包括乙方付给甲方的总款120万元、12万元的利润、4000元费用)。六、本次购销的电煤的法律、经济责任和经营风险由甲方负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和风险。陈三奴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04年10月2日,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杨学品代为杨靖华处理与宋海龙发煤的事情。杨靖华有事不在太原时可代办。2004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宋海龙付给杨学品30万元,杨学品出具借条。2004年10月4日,杨学品代上诉人杨靖华(甲方)与被上诉人宋海龙(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杨靖华与宋海龙共同经营煤款的协议没有在规定期间完成,所以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出资120万元与甲方合作的2004年8月27日协议照常有效,并切实履行协议商讨之条例。二、补充内容:合作日期延长至2004年10月份。2、煤炭资金由乙方保证及时到位,按乙方实际出资的10%,甲方付给乙方利润,并在煤运到临沂销售后另付给乙方20000元。3、煤炭运到临沂后,甲乙双方共同起货,及时收回成本、利润,甲方保证煤到临沂站5天内付清乙方出资、出资的10%的利润和20000元补偿金,此款由购方直接汇入乙方宋海龙账户。4、煤炭出售过程,双方共同努力,甲方保证销售、收款,如超期,每天需付给乙方赔偿金2000元。5、甲方杨靖华委托杨学品签约,乙方仍由宋海龙签约。2011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宋海龙以原审被告杨学品、刘广慧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理由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3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案经原审法院审理,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59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学品向原告宋海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杨学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以职权追加杨靖华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宋海龙未变更诉讼请求。另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宋海龙是合伙做生意,其委托原审被告杨学品收的30万元,其也收到该30万元,该30万元是启动费用,煤款是89万元。原审被告杨学品在一审中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宋海龙的录音资料,该录音材料中宋海龙陈述购煤其投入119万元,其中包括其所诉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30万元是上诉人杨靖华或原审被告杨学品向被上诉人宋海龙的借款,还是被上诉人宋海龙在与上诉人合伙期间中的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海龙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关于合伙购销电煤的协议书》,约定至2004年9月10日由上诉人出资120万元双方合伙购销煤炭,因在期限未完成,上诉人又委托原审被告杨学品代其于2004年10月4日与被上诉人宋海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伙期间延长至2004年10月份,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8月27日至2004年10月份存在购销煤炭的合伙关系。2004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宋海龙付给原审被告杨学品30万元,杨学品出具借条,该款项发生在2004年10月2日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杨学品出具委托其办理与被上诉人宋海龙购销煤炭合伙事宜的委托书之后,发生在2004年10月4日杨学品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补充协议之前,诉讼中原审被告杨学品主张系代收合伙款项并已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承认杨学品代收款并接受该款,上诉人还主张共收取被上诉人购销煤炭投资款119万元,包含了该30万元,原审被告杨学品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宋海龙的谈话录音材料中被上诉人宋海龙亦认可购煤投入119万元,包含了上述30万元,因此,基于借款的时间段、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品在诉讼中的陈述与被上诉人在录音材料中陈述的一致性,可以确认涉案款项30万元系原审被告杨学品受上诉人委托代收的,并已交付上诉人,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合伙购销煤炭投入的合伙款项。基于由上对涉案款项的认定,被上诉人宋海龙以借贷关系起诉原审被告杨学品、刘广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以职权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后,在被上诉人宋海龙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迳行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既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也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涉案款项30万元,应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账目另行进行清算后再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6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宋海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10元,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宋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