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61号谢永强诉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强,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谢永强,男。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工业园C区,组织机构代码:70779857-0。法定代表人卢灿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蓝某。原告谢永强诉被告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好帮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好帮手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8年12月开始向原告购买蛋类食品,被告员工黎碧莹、杨翠芬等人负责收货,双方业务关系一直持续到现在。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对2008年12月、2010年4、5、6、12月共49577.98元货款一直以“铺货”为由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籍口拖而不付。原告是小本经营,现急需资金��转,唯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9577.9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帮手辩称:1、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答辩人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蛋类食品采购合同》(下称合同一),合同一有效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蛋类食品采购合同》(下称合同二),合同二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两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甲方以月结50天的方式(如1月1—31日甲方签收货物,该批货款就在2月20日前支付)与乙方进行财务结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来看,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25日(合同一期限内)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28日(合同二期限内)的货款。根据合同一约定,即使2010年5月最后一笔货款也应当在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亦应当在2012年6月20日前向��辩人追讨;根据合同二约定,即使2010年12月最后一笔货款也应当在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亦应当在2013年1月20日前向答辩人追讨。而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本案2013年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另,对于原告起诉书所述答辩人以“铺货”为由拒付货款,这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食品的特性,所谓的“铺货”是根本没有必要的,原告纯属瞎编乱造,违背常理,实属可笑。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2013年初,经内部审查,答辩人发现时任食品采购员黎碧莹存在冒用领导签名为原告申请付款、采用虚假发票、送货单等行为为原告报账,上述情况答辩人已向三水区公安局举报。目前公安部门正在侦查中。鉴于此,答辩人即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债权存在的单据(包括送货单、请款单等)的真实性存在极大怀疑。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48张,证明被告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向原告购买食品,至今尚欠货款49577.98元。2、盖有好帮手行政系统印章的《行政采购供应商联络函》1份,证明原告一直有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发函要求原告申报债权。3、编号为0527316号送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购销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份。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作关系及货款结算周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单据没有被告盖章,且签单的人已不在被告处工作,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认为《行政采购供应商联络函》的盖章不是被告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2008年12月份的收据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些收据不予认可,对2010年4月、5月、6月、12月的送货单,是原件,有被告职员签名,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证明联络函不是由其发出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2008年签订,而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故诉讼时效未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一》,合同一有效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二》,合同二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两合同均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蛋类商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甲方以月结50天的方式与乙方进行财务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蛋类商品,双方的买卖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但双方从2012年后就没有另外再签订采购合同。2012年12月6日,被告对外发出《行政采购供应商联络函》1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管理需要,即日起年度帐务需核对清晰并交公司备案,如出现未核对清晰的现象将暂停合作。作为下一年度继续展开合作的前提,以及配合公司管理规范的要求,现请各位自行与原采购员(黎碧莹)进行帐务核对,具体要求如下:1、列明2012年8月前原采购员(黎碧莹)负责期间帐目、付款情况,并逐一核对清楚;2、双方签名确认并加盖司印章,以书面形式提交;3、提交截止日期2012年12月15日。2010年4月、5月、6月、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款分别为:9867.62元、8563.89元、11727.48元、13686.76元,总共是43845.75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蛋类商品43845.75元未有支付,有被告采购员签名的《送货单》证实,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货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过,对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及2010年的6月1日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为50天,但这些货款,单据齐全,被告没有支付,反而之后的货款已支付,这是不合理的。可以解释的就是如原告所说存在“铺底货款”的问题,意思就是让原告抵押部分货款,促使原告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待合同履行完毕再予以结算。由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另外再签订书面合同,而双方的买卖关系仍然存续,故该部分货款不适用上述合同约定的结算���限。另外,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对外发出《行政采购供应商联络函》,让所有供应商申报2012年8月之前的债权,可以推断原告有向被告或其时任的采购员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原告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仍在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被告辩称无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谢永强货款43845.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曾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