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超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潘东龙,潘培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韦超培,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大业镇古××号。委托代理人覃彬,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诚××镇美和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潘东龙,男,1997年8月28日出生,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诚××镇美和村××号。法定代理人潘培祥,系潘东龙父亲。被告潘培祥,男,成年,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诚××镇美和村××号。原告韦超培诉被告潘东龙、潘培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岑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彬、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潘东龙驾驶桂DMW9**号摩托车搭乘潘敏昌由大业往诚谏方向行驶,于上述交通事故时间,行至岑溪市202县道15KM+100M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韦超培驾驶的桂DMM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原告韦超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潘培祥为肇事的桂DMW9**号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84291,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共120280元,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潘东龙、被告潘培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故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潘东龙、被告潘培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韦超培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潘东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超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桂DMW9**号车行驶证、桂DMW9**号车交强险保险证和桂DMW9**号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桂DMW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药品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具体伤情及原告支付医疗费24868.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致原告9级伤残,护理标准日为120天,误工损失日为166天;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6、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和原告居住证,证明原告已在广东东莞市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收入,相关赔偿可依法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7、韦树林、莫伯兰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韦超培的家庭关系、其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及被扶养人情况;8、保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桂DMM7**号车的保管费280元。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肇事驾驶员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对肇事者的追偿权。2、原告部分损失没有依据,由法院依法核实。3、本案我司并非事故侵权人,且原告放弃对被告潘东龙的追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潘东龙和潘培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潘东龙驾驶桂DMW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潘敏昌由大业往诚谏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岑溪市202县道15KM+1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韦超培驾驶的桂DMM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原告韦超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2)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东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潘敏昌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诚谏镇卫生院作初步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97.7元。同日送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24178.92元。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超培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韦超培伤后误工166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韦树林和莫伯兰是夫妻关系(韦树林出生于1938年7月10日,莫伯兰出生于1948年8月25日),其婚后生育了二女一子,分别是韦月葵、韦月枚和原告韦超培。原告韦超培于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鸿兴服装有限公司务工。被告潘培祥与被告潘东龙是父子关系,桂DMW9**号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潘培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自2011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潘东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潘东龙驾驶桂DMW9**号摩托车与原告韦超培驾驶的桂DMM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2)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东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潘敏昌无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判定被告潘东龙负70%的民事责任,原告负30%的民事责任。由于桂DMW9**号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潘东龙、潘培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2年)》之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24577元,有岑溪市诚谏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和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岑溪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住院证明书等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岑溪市大业镇保珍药品销售清单,因没有购买人的姓名,又没有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40元计为1040元(40元/天×26天)。3、护理费6289元,原告经鉴定伤后护理120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289元(52.41元/天×120天)。4、误工费8023元,原告经鉴定伤后误工166日,其主张误工费8023元未超过有关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113766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107590元,原告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广东东莞市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其请求误工费按广东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依据,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7590元(26897.48元/年×20%×20年);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176元,原告父亲韦树林在事故发生时74岁,需要扶养6年,原告母亲莫伯兰64岁,需要扶养16年,扶养费为6176元(4211元/年×6年×20%÷3人+4211元/年×16年×20%÷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潘东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支持交通费300元。8、车辆保管费28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5967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5617元,由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负责。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133378元,由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负责。保管费280元,不属财产损失,且肇事驾驶员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由原告负责。故此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20000元,由于被告潘东龙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垫付此款后,依法获得向被告潘东龙、潘培祥追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MW9**号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10000元,合共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韦超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后依法获得向被告潘东龙、潘培祥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受理费2705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5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53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