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诉林正云、周风景、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林正云,周风景,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负责人徐新松。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爽,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云,男,汉族。被告周风景,女,汉族。被告许伟,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安分行)诉被告林正云、周风景、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云、周风景、许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林正云、周风景夫妻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订立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林正云、周风景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两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双方对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此外,双方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正云、周风景以苏HF33**号轿车作为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许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林正云、周风景的所有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正云、周风景在偿还一部分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约而行,现被告林正云、周风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正云、周风景偿还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伟对林正云、周风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林正云、周风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602.87元,利息4100.29元,罚息8112.58元(利息、罚息从2010年6月15日计算至2012年7月29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合计77815.74元;二、原告对抵押车辆苏HF33**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伟对被告林正云、周风景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1份;2、零售贷款借据1张;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4、苏HF33**号轿车登记证书1份;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6、截止2012年7月29日的欠款明细表1份;7、1000元律师费发票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各1份。被告林正云、周风景、许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安分行开发区支行)与林正云、周风景签订了1份编号为2009年中字第131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林正云、周风景因购买本田CRV汽车向中行淮安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为36期。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结息和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09年4月28日,抵押人林正云、周风景与抵押权人中行淮安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为2009年中字第131号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抵押物为丰田CRV汽车一辆。2009年4月30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车号为苏HF33**。2009年4月28日,中行淮安分行开发区支行与保证人许伟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许伟为编号为2009年中字第131号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责任为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4月30日,中行淮安分行开发区支行向林正云、周风景发放贷款98000元,月利率为4.95‰,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从2009年5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正云、周风景多次逾期付款,截止2012年7月29日,被告林正云、周风景欠原告贷款本金64602.87元,利息4100.29元,罚息8112.58元,合计76815.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苏HF33**号轿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截止2012年7月29日的欠款明细表、1000元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淮安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林正云、周风景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许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林正云、周风景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截止2012年7月29日,被告林正云、周风景欠原告贷款本金64602.87元,利息4100.29元,罚息8112.58元,合计76815.74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正云、周风景归还借款本息合计76815.74元。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还花去律师代理费1000元,故被告林正云、周风景应对该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林正云、周风景以其所有的苏HF33**号本田CRV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林正云、周风景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伟对林正云、周风景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许伟应对林正云、周风景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77815.7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云、周风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贷款本息76815.7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合计77815.74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抵押车辆苏HF33**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伟对第(一)项判决结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5元,由被告林正云、周风景承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从华审 判 员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