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朝选、刘仕珍与泸县太伏镇石龙井村第六农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选,刘仕珍,泸县太伏镇石龙井村第六农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张朝选,男,194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游丕兴,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仕珍,女,194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游丕兴,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晓文,男,系刘世珍之子,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泸县太伏镇石龙井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住所地泸县太伏镇石龙井村六社。法定代表人王俊,该社社长。原告张朝选、刘仕珍与被告泸县太伏镇石龙井村第六农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丕兴、原告刘世珍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文、游丕兴,被告泸县太伏镇石龙井村第六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老瓦厂坝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承包费30000元,被告将该款分配给社员。后由于被告所在社社员周志超无理取闹,使该合同至今无法履行。二原告多次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无果,由于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由被告退还原告租金30000元,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诉、上访等经济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属实,社员也分配了原告所交的承包费,但现在石龙井村六社因在强村并社中已扩大,要退还原告的承包费只能由原来收取款项的社员支付,并且原告无法使用承包地的原因是周志超个人阻拦,其他社员并没有不同意。对于原告的请求,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泸县太伏镇白米冲八社在强村并社中,合并为现在的石龙井村六社。原白米冲八社老瓦厂有一块荒坝,经原白米村社员开会讨论,决定将该荒坝出租。2008年1月15日,原告张朝选、刘仕珍与被告泸县太伏镇石龙井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1、甲方(被告)将原白米八社(现石龙井村六社)所有的,位于老瓦厂坝的土地竞卖给乙方(原告)使用,其四至为:东至周士明以竹为界;南至周志超平台土壁(电杆附近);西至公路边;北至万得路边。2、乙方购买后,承包使用期限七十年不变,即从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七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3、乙方购买的荒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中标后付保证金伍仟元,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贰万伍仟元……8、甲方保证该土地界线、四至与他人无任何争议。如因此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如有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10、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甲方违约,须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导致本合同解除的,甲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退还乙方购买该地所付的全部价款,同时对乙方的经营投入和经营成果合理作价,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如乙方提出提前解除此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购买土地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付3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该款分发给该社社员。原告拟在该荒坝上搞养殖,在对土地进行平整时,被告所在社社员周志超提出该土地系自己的林地,多次到现场进行阻拦,(周志超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周成江荒坝边为界,南至童国华土边为界,西至小路为界,北至公路为界),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土地,原告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志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判决周志超停止对原告张朝选、刘世珍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周志超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以双方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为由撤销本院判决。事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该纠纷未果,对于该争议土地权属,当地政府至今也未处理。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退还30000元租金,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条、本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将位于老瓦厂的荒坝竞卖给原告,实则意思为将该地出租给原告使用。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30000元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案外人周志超对该土地主张权利,而该土地的权属至今也未解决,致使原告不能对该承租的土地进行使用。原告多年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故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不能行驶合同权利是由于案外人对土地主张权属,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使用土地的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保证该土地界线、四至与他人无争议,如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负责,并且约定如被告违约则需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支付了租金但土地不能得到使用,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租金并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朝选、刘世珍与被告泸县太伏镇石龙井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泸县太伏镇石龙井村第六农业合作社退还原告张朝选、刘世珍租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泸县太伏镇石龙井村第六农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张朝选、刘世珍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正君审判员 邱宗祥审判员 温建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