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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迁安市三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昌营路口处时,与路中间的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张少军报警,值勤交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16时55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及车辆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