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丁兴池与孟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422号关于丁兴池与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丁兴池,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孟峰,男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丁兴池与被告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兴池的委托代理人丁民、陈龙,被告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兴池诉称,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6085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608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形成时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峰称,我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40万元,是帮朋友借的,由我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已经偿还了。160850元不是借款,是另外一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6月29日,孟峰分三次向丁兴池借款人民币56085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上述借款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兴池提供的借条三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孟峰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丁兴池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丁兴池要求被告孟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孟峰在向原告丁兴池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丁兴池主张自借款形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孟峰向原告丁兴池支付从其主张权利时至2013年5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率。对被告孟峰提出的“我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40万元,是帮朋友借的,由我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已经偿还了。160850元不是借款,是另外一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孟峰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兴池人民币560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兴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9元,由被告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