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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3、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李某当庭提供了1份书证,用于证实原告有外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书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书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X,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1月28起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但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抚育女儿成长加深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情感,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吵闹也在所难免,彼此应当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不应动辄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爱兰人民陪审员  靳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玉芳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