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309号农行宾阳县支行与田辉金、卢培佐、田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田辉金,卢培佐,田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森,该行辖属网点古辣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田辉金。被告卢培佐。被告田辉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宾阳县支行)诉被告田辉金、卢培佐、田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珊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被告卢培佐、田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辉金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诉称,被告田辉金以种水稻、甜玉米、养猪、加工粮仓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22236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借款担保人为卢培佐、田辉伟,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田辉金与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签订了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田辉金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在向田辉金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后,被告田辉金于2011年10月8日以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认为,被告田辉金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辉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卢培佐、田辉伟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田辉金及覃冬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3卢培佐、田辉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借款申请书,拟证明田辉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存在;5、借款合同,拟证明田辉金向原告借款,卢培佐、田辉伟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田辉金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存在;7、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之间互相保证担保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辉金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辉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卢培佐、田辉伟辩称,因从事生猪养殖和扩大农业生产需要资金投入,三被告于2009年12月向原���农行宾阳县支行申请贷款,根据原告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采用了互贷互保的方式,三人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计90000元,(每人借到30000元,各人应负责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222363)。贷款到期后,卢培佐与田辉伟已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通过了惠农卡各自归还了应负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田辉金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其应负的份额,两被告也多次督促田辉金早日归还借款,而田辉金以各种理由拒还。现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田辉金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同时要求卢培佐、田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认为,其两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而田辉金由于各种原因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应由田辉金本人负责,后果由其本人负担,田辉金本人有房产和牲畜足用来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希望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卢培佐、田辉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田辉金以种水稻、甜玉米、养猪、加工粮仓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22236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关于借款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的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卢培佐、田辉伟为该合同最高额度下的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田辉金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被告田辉金于2011年10月8日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0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田辉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卢培佐、田辉伟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田辉金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已于当日向被告田辉金的惠农卡授信了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额度。被告田辉金在授信的贷款额度内,于2011年10月8日以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笔���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0月7日,被告田辉金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辉金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卢培佐、田辉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卢培佐、田辉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培佐、田辉伟认为其在联保中已归还清各自的借款本息,该案的后果应由田辉金个人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互为保证担保分别向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虽然被告卢培佐、田辉伟已按各自的借款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在本案中,被告田辉金未履行还款义务,卢培佐、田辉伟作为本案的保证担保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其保证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仍应���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辉金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2012年10月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即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卢培佐、田辉伟对被告田辉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培佐、田辉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田辉金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田辉金、卢培佐、田辉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