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琼与被告庄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琼,庄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杨淑琼,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清毅,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弘,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杨淑琼诉被告庄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毅、被告庄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琼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原告在扣除3000元的利息后,实际支付被告97000元。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因被告借款时有部分利息未付,原告在交付上述3笔借款本金时均扣除3000元利息。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因被告之前的借款拖欠部分利息未付,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按3%的月利率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本案5笔借款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按3%的月利率陆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9日,尚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5%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弘辩称: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5笔借款本金都按3%的月利率事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未拖欠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预扣的款项系前一笔借款所欠的利息不是事实。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4月,被告均按时支付利息,但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足额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50000元本金。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的《声明》可以证明被告用现金方式偿还2011年4月22日、2011年9月1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存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弘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杨淑琼借款,并各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5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70000元,均写明月利率为3%。原告交付被告的5笔借款本金均按3%的月利率,事先扣除1个月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分别为97000元、97000元、97000元、97000元、261900元。被告提供的DCC历史流水、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转出户名为庄弘、转入户名为杨淑琼)、存款凭条可以证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本案之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97626元,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9626元。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出具《声明》一份给被告,上述《声明》载明:“由庄弘之前2011.11.1及2011.11.21向本人所借款项属实。凡在这两个时间段之前所借款项已向我本杨淑琼结清。不再有其他借款。立据人:杨淑琼20**.12.2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汇转清单,被告提供的DCC历史流水、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转出户名为庄弘、转入户名为杨淑琼)、存款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跨行网银清算系统网银贷记发报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转出户名为庄弘、转入户名为刘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淑琼与被告庄弘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庄弘出具的5份借条为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案的借款应按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97000元、97000元、97000元、97000元、261900元计算本金。本案当事人对原告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声明》的含义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曾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上述200000元借款时,原告未能找到借条原件,被告就要求原告出具了上述《声明》。因此,上述《声明》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声明》的内容指的是2011年11月1日之前,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之间所借款项属实,2011年11月22日以后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并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011年4月22日、2011年9月1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声明》系针对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而出具,被告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原告则主张系偿还另案借款的本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应对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双方还存在另案的200000元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3日偿还给原告本案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9900元。按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本案5笔借款应付的利息为109707元(97000×17×3%+97000×8×3%+97000×7×3%+97000×3×3%+261900×1×3%=109707)。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40491元(449900×3×3%=40491)。综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50198元(109707+40491=150198)。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109626元。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此被告认为2012年3月8日支付的20000元、2012年3月17日支付的3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本案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97626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按2.5%的月利率,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琼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0元,由原告杨淑琼负担3725元,由被告庄弘负担7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伟隆代理审判员 蔡扬华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旭洪书 记 员 缪 玢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