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东海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东海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东海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香芹。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小亮。原告台州市黄岩东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黄岩东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台州市黄岩东海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化工行业,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化工原料。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3274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32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台州市黄岩东海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产品送货单原件十张、增值税发票原件七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化工原料,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274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该组证据来源于相关登记部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产品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化工原料的业务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274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化工原料的业务关系。其中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被告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州市黄岩东海化工有限公司分次购买化工原料,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34405元,至今尚欠332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其经原告台州市黄岩东海化工有限公司催讨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2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东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2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浙江三门贝特森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代理审判员 洪金献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卓仲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