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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能刚与刘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能刚,刘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高能刚,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人,农民。被告刘忠刚,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高能刚诉被告刘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忠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6月份后再未付过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忠刚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还款抵押证明、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刘忠刚不能及时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将其在神木县龙华府小区17幢4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被告刘忠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忠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6月份后再未付过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2012年11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刘忠刚承诺于2012年12月9日前还清所欠原告本息共计605000元,并自愿将其位于神木县龙华府小区17幢4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能刚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刘忠刚负担10000元,由原告高能刚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