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娟英与刘保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英,刘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李娟英,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林。委托代理人:赵月月,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天江,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娟英与被告刘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英与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驾驶浙FAw28二轮摩托车沿东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北路平黎路口,乙方左转过程中与直行被告发生碰撞,部位为两车车头,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01元、评估费90元及车损费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刘保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流动人口居住信息、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出院明细表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以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4、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费。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被告刘保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驾驶浙FAw287二轮摩托车在嘉善县沿东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北路平黎路口,原告驾驶的金嘉0001258电动三轮车左转过程中与直行被告发生碰撞,部位为两车车头,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13)0012615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高血压病。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29454.10元。另外在门诊用去急救费、检查费、拆线费、换药费等798.2元。合计31011.5元。其余外配药费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今年3月18日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金嘉0001258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863元。评估费90元。另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浙FAw287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凭证。本院认为: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被告的二轮摩托车保险凭证号,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浙FAw287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凭证,故应认定被告的浙FAw287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被告应当按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一般侵权关系进行赔偿。据此,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21011.5元。应当按照责任分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606.9元,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即8404.6元。车损费863元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90元应由原告承担54元、被告承担36元。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外配药费37元,因原告未提供病历及外配处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林应赔偿原告李娟英23523.9元,(刘保林已支付6000元,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5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保林负担120元,原告李娟英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