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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绪学与赵兵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学,赵兵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杨绪学,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安。被告赵兵强,居民。原告杨绪学与被告赵兵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学的委托代理人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绪学诉称,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顾介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兵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兵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顾介光向原告杨绪学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到期不还承担日1%违约金。由被告赵兵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顾介光、赵兵强偿还借款本息。后因顾介光无法送达,原告申请撤回对顾介光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顾介光的诉讼。另查明,原告认可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顾介光向原告杨绪学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兵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兵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绪学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兵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