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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崖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孙兆刚与梁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刚,梁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崖商初字第36号原告孙兆刚,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被告梁川,男,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居民。原告孙兆刚与被告梁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以收购苹果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待春节期间将苹果出售后马上还款。但被告的苹果销售不好,因此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梁川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冷风库收购销售苹果。2011年,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自己的名义向荣成农村商业银行俚岛支行(下称农商行俚岛支行)申请贷款以借予被告使用。后农商行俚岛支行同意以联户保证的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授信贷款25万元,期限两年,周转使用。后该贷款均被被告支取使用,相应贷款利息均由被告每月支付。2012年6月1日,被告为上述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的授信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农商行俚岛支行因此将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以及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证、借条、农商行俚岛支行起诉状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之事实所提交之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且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既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应当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之主张及证据的抗辩权利。据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25万元以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